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你的名字不是你的?焦糖哥哥商標案的核心價值是人格權

圖片來源:焦糖 陳嘉行臉書

三週前,焦糖哥哥商標事件沸沸揚揚,於 FB、YouTube、PTT、新聞台出現各方論述。但至今除焦糖哥哥自己一再強調他的姓名權屬於人格權應優先於商標權受保障之外,仍未看到其他學者專家對於「人格權」與「商標權」發生衝突時該如何評價有類似的主張,不免令人詫異,台灣的律師界、智財界,對於憲法的人權保障,何以如此淡然?

本文主要觀點,在於人格權與財產權衝突時,應優先保護人格權。

先讓我們回顧,三週前發生的事。

富邦 momo 親子台(優視傳播股份有限公司的兒童頻道)自今年 5 月 8 日寄發存證信函,指控焦糖哥哥陳嘉行侵害「焦糖哥哥」商標權以來,迄今三個多禮拜,遲遲未提出刑事告訴及民事請求損害賠償。

據悉,陳嘉行並未神隱,從其臉書動態可以看出,他日日在自己經營的餐廳顧店,應該很容易找得到他,但優視傳播股份有限公司卻未曾與他聯繫,雙方至今尚未會面。一家大企業的法務部門,主張「被侵權」之後,居然船過水無痕、安安靜靜、彷彿一切未發生,豈不耐人尋味?

當初 momo 親子台在存證信函裡,嚴詞厲聲要求「函到 5 日內出面商議賠償事宜」。結果在 5 日內,該台被火辣打臉,得到了被申請「廢止商標」的回應,意即,該台申請延展十年的「焦糖哥哥」商標一併遭到陳嘉行的廢止申請。

陳嘉行表示,由於已過異議、評定商標的期限,故其廢止理由是商標法第 63 條第 1 項第 2 款的 3 年未使用。

實際上,陳嘉行以 3 年未使用來廢止富邦 momo 親子台的「焦糖哥哥」商標只能算是插曲,我們仍要探究藝人與藝名之間的關係,才能夠見樹也見林。

陳嘉行在出道試鏡時,為自己取了「焦糖哥哥」這一個藝名,時間點早於被註冊商標的註冊時點,而藝人與藝名本是一體,藝名之於藝人,可享有民法上姓名權(人格權)的保障,具有完整性、不可分割性、不可轉移性、不可拋棄性及不可侵害性,亦受到商標法第 30 條第 1 項第 13 款,以及第 36 條第 1 項第 1 款之保護。

姓名是個人之標誌及與他人區別之表徵,依據民法的立法理由,「姓名權」是公民依法享有的決定、使用、變更自己的姓名並要求他人尊重自己姓名的一種「人格權」。從法律特徵來說,姓名權的主體是「人」(陳嘉行),客體是「人」對「自己人格」的文字標識的專有權,不僅包括身份證登記姓名,而且也包括筆名、藝名、別名等,具有排他性,他人不得隨意享有、使用。當陳嘉行為自己取了「焦糖哥哥」藝名,他就是這個藝名的「權利人」,他可以使用此藝名來表示自己,他依法擁有這個藝名的「姓名權」,受到民法第 19 條的保護,禁止他人干涉、盜用、冒用他的藝名。

姓名權為人格權之一種,人之姓名為其人格之表現,為憲法第 22 條所保障。

那什麼是人格權?

人格權為抽象法律概念,指與人的存在價值或尊嚴有關之權利。

民法第 18 條第 2 項、第 19 條、第 195 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人格權之保障即人性尊嚴之維護,德國基本法開宗明義地在第一條第一項即揭示:「人性尊嚴不可侵犯。尊重及保護人性尊嚴為所有國家權力之義務。」由此可知,人性尊嚴之保障乃立於整部憲法之尖端,而為基本權理念之發軔。在我國憲法,人格權是憲法保障「其他自由權利」的範圍,是憲法第 22 條保障的人民基本權利(fundamental right),所以不可侵犯。

當「商標權」與「人格權」發生衝突時,出聲評論的智財律師一面倒,只看到了可被交易的、非專屬權的「無體財產權」,如何被侵害的各種可能與推論。至於,不可被交易的、與權利主體結合不可分的、專屬權的「人格權」遭受侵害,根本無人討論。

難道只是因為「人格權」屬於「非財產權」,就讓大家作文比賽時自動遮蔽視野,讓「人格權」成了房間裡的大象?被視而不見?

“The elephant in the room”(房間裡的大象),在英文指的是「一個明明擺在眼前、大家卻不願正視的問題」。

圖片來源:Pixabay/ 作者:KELLEPICS

但沒有人的存在,哪裡來的附屬利益?商標使用他人之姓名只是利用姓名權的財產利益,不能跟使用姓名來表彰個人人身獨特性時是屬於人格權的核心價值這種情形相比。

以憲法來看,憲法賦予人民基本權利,其存在之功能,涵蓋了客觀價值秩序(objective Wertentscheidung),其重心在於「人性尊嚴」與「人格權」的保護。人權的不可侵犯性,須被憲法義無反顧地保護。

從民法來看,人格權是民法所保護的主要權利中的一種,人是權利的主體,人格權是一種概括的名稱,凡是維護人之所以為人的資格必要的權利,都包括在內。民法第 18 條:「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以及「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

姓名權做為人格權,遭受侵害時不一定會造成名譽的損害,但人格的完整性必然受到破壞,所以只要姓名權受侵害,即得依照民法第 19 條請求除去侵害(如禁止使用),不以侵害人有故意過失為要件。

現行商標法第 30 條第一項第 13 款規定,「有他人之肖像或著名之姓名、藝名、筆名、字號者。但經其同意申請註冊者,不在此限。」可見得商標法也認為人格權應優先於財產權,否則商標法也不會規定違反時可以透過異議和評定來予以撤銷。雖然同條但書有得到他人同意時例外允許使用他人姓名或藝名做為商標的規定,但審究其目的,並不表示只要得到他人同意就可侵犯他人姓名權,因為這時該商標利用到的只是由姓名權衍生的「姓名使用權」,這種使用權經由徵詢「姓名權利人」的同意並授權許可範圍後,是可以轉讓他人使用,援此獲致商業價值、經濟利益,例如運動明星的同名商品,與用姓名表彰身分獨特性的情形並不相同,也無法推導出商標權這一財產權可以優先於姓名權的結論。

圖片來源:焦糖陳嘉行臉書

就焦糖哥哥這一個實例來說,當親子台要註冊□□哥哥、○○姊姊的藝名為商標,由於職場權力完全傾斜於公司一方,居於權力弱勢的哥哥、姊姊只能點頭簽署同意書,否則就會喪失合作機會;更壞的情況是,他們在不知情的狀態下(人格權)就被侵害;意即,未被徵詢、未許可同意,他們的藝名就被公司逕行註冊為商標,甚至雙方結束合作關係之後,商標還在未經過他們同意的情形下被公司延展 10 年。

焦糖烤布蕾。
芋傳媒資料照片 / 記者簡翊展攝

由此可知,商標法明定的異議 3 個月、評定 5 年的法律時效規定,與現實職場狀況完全脫節,讓異議商標、評定商標,在以「藝名」作為商標時,徒具保護形式而毫無實質保護效能。

即使哥哥、姊姊身為利害關係人,認為該商標的註冊影響自己的權益,但人在屋簷下不得不低頭,當哥哥、姊姊脫離公司的監督與控制後想維護自己的姓名權時,往往早已過了申請異議 3 個月、申請評定 5 年的法律時效,而無司法救濟管道。這是不對等的商業合作模式,更是違反了公平原則與誠信原則。

我國關於智慧財產權的主要法律為《著作權法》、《商標法》及《專利法》,本於《伯恩公約》精神立法。

西元 1928 年《伯恩公約》增訂第 6 條之 2 第 1 項,明揭著作人格權(moral right)係一種獨立於著作人經濟權能以外,並不因著作人移轉其著作財產權而受影響之權利。依此權利,著作人得享有姓名表示權,並有權反對他人歪曲、割裂、竄改,或其他足以損害其名譽、聲望之醜化行為 ;此為著作人格權首次為國際條約所承認。由此可知,在主張智慧財產權的同時,仍須重視人格權的優先價值。

西元 1948 年 12 月 10 日,聯合國大會在法國巴黎夏樂宮通過的一份旨在維護人類基本權利的文獻《世界人權宣言》。人權的保障是普世價值,人格權的重視是與日俱增。

「法官不是以保障人權為天職?那法官要來幹什麼?」這是湯德宗大法官在司法官訓練所,之前幫新的法官上課,每次引述憲法第 8 條時,他一定會強調的重點,提醒法官「維護人權」的使命與決心!

國家有義務依照立憲主義「人性尊嚴」的保障,劃定客觀價值秩序的範疇;國家有義務設計及定位出人權保障、制度保障的核心領域為何,以及提供正當法律程序的保障。

圖片來源:Pixabay / 作者:succo

以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486 號為例,「商標法第 37 條商標圖樣有其他團體之名稱者,應得其承諾始得註冊之規定,是否違憲?」一案,大法官對於自然人及法人以外「其他無權利能力之團體」,仍在「一定限度內」保護該團體之姓名權,「舉輕以明重」,一般未申請社團法人的協會,尚且被大法官認為必須保障姓名權,更何況身為姓名權利人的活生生藝人,他主張藝名的姓名權當然更應該受到保障,豈可因為商標權這種財產權的限制而喪失了行使姓名權的權利。

更何況,商標法異議和評定的期限過後,姓名權利人只是不能撤銷該商標而已,商標法有規定該姓名權利人從此不能主張他的姓名嗎?若果真有,我們更應該思考,商標法這樣的規定是否已經違反憲法對於人性尊嚴的保障!

憲法保障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受侵害者,其主體均得依法請求救濟,但陳嘉行卻因為異議與評定期限經過而無法獲得權利救濟,商標法這種未顧及到勞雇關係處於不公平地位的規定,有符合憲法保障姓名權的意旨嗎?

我們能接受,一個人以他的財產權去侵害另一個人的人格權嗎?

人格權與財產權衝突時,應優先保護人格權,因為人格權是憲法所保障的人民基本權利,屬於「人性尊嚴」的憲法核心層次,不容侵犯!

本文作者為劉世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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