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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刑人投票案 法界:限制基本權須以法律明定

圖片來源:中央社

北高行裁定桃園市選委會應於北監設置投票所,讓受刑人投票。法界人士表示,法官的論點在於投票權是人民基本權利,行政機關若限制,應以法律明文規定,否則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林姓受刑人不滿服刑無法投票,向法院提起訴訟並聲請假處分。台北高等行政法院昨天裁定,桃園市選委會應於此案訴訟確定前,在台北監獄設置投票所,供林男行使明年總統及立委選舉投票權。

桃園市選委會及中選會原本回函林姓受刑人指出,如果在監所內設置投票所,屬於「特設投票所」,即選務機關針對特定身分的選舉人,在特定地點設置投票所,是不在籍投票類型之一,考量監所情況特殊,於監所特設投票所,「允應明文規範,以避免爭議」。

不過,北高行認為,選罷法並無「特設投票所」規定,如果以非法律明文方式限制人民行使選舉基本權,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保障人權、授予人民利益的事項,縱法律並未規定細節作法,行政機關本得自主為之,不能以法無明文而卸其保障人民權利之責。

法界人士指出,法治國的行政機構「依法行政」內涵包括「法律優越(優位)」及「法律保留」2 大原則,前者指的是行政機關在做成行政行為時,不可以牴觸法律的規定;後者指的是行政機關須在有法律授權時,才能做成行政行為。

法界人士表示,實務界多認為如果攸關人民權利義務事項,須以法律定之,否則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例如健保停復保制度涉及憲法保障的人民財產權,但衛福部僅以施行細則規範,憲法法庭判決違憲,認為如果仍有維持停保復保制度的必要性,應該以法律或法律明確授權的命令定之。

法界人士認為,此案雖不是釋憲案,但此案合議庭認為,憲法第 17 條保障的選舉權,是民主國家人民最基本的政治參與權利之一,如果要限制人民的投票權,須有法律明文規定,但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與總統副總統選罷法並沒有這樣的規定。

法界人士建議,選務相關法律的主管機關、執行機構與監所主管機關應研議修法,讓有投票權卻「穿著囚服的國民」,能讓其他國民一樣,能夠公正、公平、公開的投票,行使憲法賦予的投票權。

(新聞資料來源:中央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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