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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都市土地交通用地徵土增稅 大法官認違憲

圖片來源:Pixabay / 作者:succo

大法官會議今天做出釋字第 779 號解釋,土地稅法對都市計畫法指定的公共設施保留地,免徵土地增值稅;非都市土地編定為交通用地,則不予免徵土增稅,違反憲法平等原則。

大法官表示,相關機關應自解釋公布之日起 2 年內,依解釋意旨檢討修正土地稅法相關規定。

蘇姓男子於 2013 年 5 月出售台南市善化區一塊非都市土地特定農業區交通用地土地,向台南市稅務局申請免繳土地增值稅,但主管機關認為蘇男的土地不符土地稅法第 39 條第 2 項免徵土地增值稅要件,仍核定土地增值稅計新台幣 20 萬 727 元。

蘇男不服,提起訴願、行政訴訟敗訴後,聲請釋憲,認為「土地稅法第 39 條第 2 項」、「財政部 2001 年 11 月 13 日台財稅字第 0900457200 號函說明二」、「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2001 年 2 月 2 日( 90 )農企字第 900102896 號函說明二」等違憲。

大法官會議今天做出釋字第 779 號解釋,認為土地稅法第 39 條第 2 項關於免徵土地增值稅的規定,僅就依都市計畫法指定的公共設施保留地,免徵土地增值稅;非都市土地經編定為交通用地,且依法核定為公共設施用地者,則不予免徵土地增值稅,與憲法第 7 條保障平等權意旨不符。

另外,財政部 2001 年 11 月 13 日台財稅字第 0900457200 號函關於非都市土地交通用地無免徵土地增值稅規定部分不再援用;但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2001 年 2 月 2 日( 90 )農企字第 900102896 號函與憲法並無牴觸。

大法官表示,土地徵收條例於 2012 年 1 月 4 日修正公布後,被徵收土地的補償地價是否已足以彌補土地所有人的損失,以及是否仍有免徵土地增值稅的必要,相關機關修正土地稅法相關規定時,也可以納入考量。

(新聞資料來源 : 中央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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