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法官第 775 號解釋宣告累犯一律加重刑度違憲,法官在修法前應就個案裁量。適用此解釋的判決已陸續出爐,一名男子酒駕後又犯竊盜,法官即認為雖屬累犯,但無加重必要。
台灣刑法第 47 條第 1 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 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但司法院大法官會議 2 月 22 日做出第 775 號解釋,宣告累犯一律加重最低本刑的規定違憲,法務部 2 年內須修法;在修法前,法官就個案應依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士林地方法院 2 月 25 日宣判的一件毒品案件,即適用第 775 號解釋。本案梁姓被告曾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執行完畢後 5 年內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法官認為雖構成累犯,但無加重刑度必要。
判決理由指出,梁姓被告犯行屬成癮性的病患型犯罪,並無特別惡性,或因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加重刑度必要,參考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775 號解釋意旨,認為不適用累犯加重其刑的規定。
士院 3 月 5 日宣判的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判決也指出,徐姓男子曾犯毒品罪,執行完畢後 5 年內又涉嫌安排假結婚,但前後犯罪的罪質並不相同也無關聯性,無加重其刑反映其惡性的必要。
此外,一名藍姓男子曾酒駕被判刑確定,執行完畢後 5 年內又竊取竹筍。士院在 3 月 6 日的判決書提到,本件原本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但考量藍男因貪圖小利偷竊竹筍,無特別惡性等加重刑度必要,不予加重其刑。
但一名有詐欺、竊盜前科的林姓男子,在執行完畢後 5 年內又犯詐欺罪。承審的士院法官參酌釋字第 775 號解釋意旨後,認為林男前案、本案都是財產犯罪,罪質相同,如加重法定最低度刑,不致於使「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因此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新聞資料來源 : 中央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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