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限制出境出海法制化 立院三讀通過

立法院長蘇嘉全敲槌宣布司法院釋字第 748 號解釋施行法三讀通過,依法規定相同性別 2 人可向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在親子關係部分則準用民法,採「繼親收養」,即當事人可收養另一方的親生子女。資料照。圖片來源:中央社

立法院會今天三讀修正通過刑事訴訟法部分條文,增訂限制出境、出海專章,明定法定要件及其程序,也規定偵查及審判中限制出境及限制出海的期間、延長程序及相關配套措施等。

根據民進黨立委周春米等人所提出的修法版本指出,原刑事訴訟法中並無有關限制出境、出海的明確規定,然而實務上認為,限制被告出境,是執行限制住居方法的一種。

不過限制住居,在文義上僅是限制住居所,概念上未必能涵蓋涉及憲法第 10 條居住及遷徙自由權限制或剝奪的限制出境、出海,因此須修法,明確區分兩者的性質不同,以及規範其法定要件與相關適用程序。

立法院會今天處理刑事訴訟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關於增訂限制出境、出海專章等條文;三讀條文規定,被告犯罪嫌疑重大,當有「無一定之住、居所者」、「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這 3 種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被告所犯是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的案件,不得逕行限制。

另外,除被告住、居所不明而不能通知者外,書面通知至遲應於為限制出境、出海後 6 個月內通知。但於通知前已訊問被告者,應當庭告知,並付與書面通知。

至於限制出境、出海的期間,三讀通過的條文明定,偵查中檢察官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不得逾 8 月。但有繼續限制的必要者,應附具體理由,至遲於期間屆滿之 20 日前,以書面記載限制出境、出海的理由與期間等事項,聲請該管法院裁定,並同時以聲請書繕本通知被告及其辯護人。

三讀條文也規定,偵查中檢察官聲請延長限制出境、出海,第 1 次不得逾 4 月,第 2 次不得逾 2 月,以延長 2 次為限。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 8 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 10 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 5 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 10 年。法院延長限制出境、出海裁定前,應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的機會。本案自修正公布後 6 個月施行。

(新聞資料來源 : 中央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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