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動物法學新世紀!不再把動物視為「物」

圖片來源:Pixabay / 作者:Free-Photos

一個高等法院判決可能觸發一場社會革命嗎?譬如說,「動物」不能被單純當作「物」來看待,對動物的傷害,可能不只需要賠償「財產上的損失」,還需要賠償飼主「精神上的損失」?

願意相信動物應受尊重的人,會很欣喜動物的生命受到重視、不被歧視;認為動物就是畜生,不能跟人相提並論的人,則可能需要思考,為何法官會認為「動物對人而言,不再只是『物』?」

進一步來看,若過去被許多人視為「畜生」的動物都是如此,那麼身為人類的價值,是否應該更受到尊重與法律的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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這個判決,是高等法院 106 年度消上易字第 8 號民事判決。

判決一開始,仍先陳述了一段傳統法學見解,強調我國民法總則僅簡單區別「人」與「物」,而「動物」究竟是「人」抑或是「物」,仍有很大的爭議。

判決說到這邊,看似仍是一個平凡無奇、老調重彈的判決,仍然依照傳統法學實務見解認為寵物就是物品,被害死時飼主不能請求精神損害賠償的保守判決,但一個轉折之後,卻有了一片新天地,也是本篇判決之精華。

判決理由接著說道:「然本院考量動物(尤其是寵物)與人所具有之情感上密切關係,有時已近似於家人間之伴侶關係(companionship),若將動物定位為「物」,將使他人對動物之侵害,被視為只是對飼主「財產上所有權」之侵害,依我國目前侵權行為體系架構,飼主於動物受侵害死亡時,僅得請求價值利益,無法請求完整利益,亦無法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或殯葬費,此不僅與目前社會觀念不符,且可能變相鼓勵大眾漠視動物之生命及不尊重保護動物,故本院認為

在現行法未明確將動物定位為物之情形下,應認「動物」非物,而是介於「人」與「物」之間的「獨立生命體」。

又按動物保護法之動物係指犬、貓及其他人為飼養或管領之脊椎動物,包括經濟動物、實驗動物、寵物及其他動物;寵物係指犬、貓及其他供玩賞、伴侶之目的而飼養或管領之動物;飼主係指動物之所有人或實際管領動物之人;動物保護法第 3 條第 1、5、6 款規定甚明。是動物雖為獨立之生命體,但依照其屬性及請求權利之不同,在現行民法架構下應適用或類推適用之規定,即有所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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例如寵物雖與人具有伴侶關係,但依照前開動物保護法之規定,寵物仍屬於人所有,而類似於財產之概念,故關於寵物所有權之移轉,即應適用有關財產移轉之規定,惟針對加害人侵害寵物之行為,飼主則得依其性質類推適用民法侵權行為之相關規定。

看完這段判決文,我心中只有佩服,這三位法官明知傳統民法法見解的桎梏仍牢牢鎖著人與動物的分野,但願意以前瞻性的眼光去突破這個原本牢不可破的界限,實值嘉許。

「動物」非物,而是介於「人」與「物」之間的「獨立生命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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當然,這判決還有許多需要補強的內容,如「動物為何可以類推適用?」,我想花蓮地院 107 年度花簡第 55 號判決中所說的一段話似乎可以用來說明。

「本罪之保護法益除兼顧動物之生命權、愛護動物風氣之養成及人類對受不當行為對待之動物所產生具法益地位而受刑法保護之情感外,於被害動物有飼主之情形時,該動物與飼主所建立之密切、依賴關係,亦屬飼主個人主體性及人格自由發展所不可或缺之要素,應受憲法第 22 條所保障(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664 號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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先不看地院的判決是否可以用來補充高院判決理由這種司法技術上的細節,就這段判決理由來看,飼主與寵物之間的感情既然屬於憲法第 22 條的基本權利而不是憲法第 15 條的財產權,可見得人與動物之間除了財產權外,尚有「情感權」,依「有權利即有救濟」的憲法訴訟權法理,對於「動物與飼主所建立之密切、依賴關係所產生的情感」被侵害,自然應該可以主張精神上的損害賠償,否則受憲法第 22 條的情感權顯然未受到充分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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至於「慰撫金金額如何計算?」,仍有待學者研究及實務見解去補充,但這個判決可能引發的效應絕非只反映在單一個案上,部分動保團體也正思考如何將這個判決明文化,以體現動物自身,及其與人類互動真正的價值。如果「在立法者尚未立法承認動物為權利主體,或允許動物得以自己名義,由飼主或類似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代為提起訴訟之情形下,實難違背立法者明顯可見之意旨」,那就讓我們期待立法者早日立法承認動物得為權利主體吧!

本文作者為顏紘頤,元貞聯合法律事務所律師,動物法律人協會發起人,愛貓、愛棒球、愛美食與料理、愛畫畫也愛看小叮噹及手塚治虫、愛所有科學無法解釋的怪力亂神,愛當小說家,以動物保護為一生職志。

顏紘頤律師。
圖片來源:作者提供

本文感謝陳慎敏律師提供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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